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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展会组织者的注意义务

 欧马腾会展     2015-07-16     632

  当参展商于展会期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展会组织者是否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如若需承担法律责任,则责任形态如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如上所述,无论是贸易类国际展会还是非贸易类国际展会,组织者在参展者参展前均会要求参展者提交展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以便对相应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审核;在展会期间采取必要措施协助或者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实施一定的措施如要求参展者撤下侵权展品、关闭侵权展位等以维护展会的良好秩序。这显然系组织者为树立与维护品牌,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实施的措施。而就贸易类国际展会而言,组织者系个盈利性机构,其组织展会的目的系为谋求经济利益,故其会向参展方收取一定的参展费用,有些展会组织者还向入场的观众收取入场费、停车费等费用。
  由于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对法律义务的违反。因此,在认定组织者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时,有必要对组织者的行为予以正确定性,即组织者是否在组织展会,采取措施甚至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了相应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从词义分析,“注意”一词的汉语词义为“将意志集中到某一方面”,“care”的汉语意思就是“注意、小心、牵挂、关心”。因此,注意就是集中自己的注意力于自己的行为上即谨慎、小心地行为。显然,注意义务就是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根据《牛津法律辞典》的解释,注意义务乃指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除非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疏忽违反了其对原告的注意义务,否则其无需就其过失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假如某人能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则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对他人应承担注意义务。
  折中说将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皆作为注意义务的内容。该学说认为,注意义务是规范性的结构,行为者对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有预见,是注意义务的基本规范结构,把行为者根据其所预见,采取相应规范措施的要求,包括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之内。以德国法为例,其认定过失系以未尽必要之交易义务为前提,此时过失包括两个要素:其一为“可预见性”,即损害事件如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可预见;其二为“可避免”,即损害事件如尽必要之注意义务,原可避免。由此可知,注意义务应当具有预防与及时阻止两项内容,具体而言包括:(1)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受潜在危险者有回避该危险之可能性的义务,包括警告义务、提示义务;(2)发动危险源后的注意义务,包括危险管理义务、选任义务、监管义务、组织义务、调查义务、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及保护义务等。

原文来源于www.omat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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