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会上的展出、演示行为与销售侵权
欧马腾会展 2015-07-19 621
如若展览展示活动的参展商与他人签订订单或者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该行为是否属于“销售”他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而构成侵权值得研究。
虽然出卖方与买受方已达成“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合同,但却不能据此将出卖方的行为认定为销售侵权。因为合同仍停留在意思表示阶段,仅仅是双方从事销售行为的依据,不能等同于销售。如若将参展商与他人之间签订订单或者买卖合同的行为直接认定为销售行为,与“销售”本身的法律含义也不相符。如上所述,“销售”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完成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则系一方对另一方为交付行为。所谓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关于动产交付的法律性质,其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即动产交付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转动产的占有。后者属于事实行为。
由此可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认定展览展示活动的参展商是否构成销售侵权的前提。具体体现在专利销售合同中为专利产品的交付,体现在提供专利方法合同中则为专利方法的提供及开始实施。至于是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适当履行还是不当履行,无关紧要,但仅言辞提出履行不属此处的履行,提出履行尚未完成交付行为的也不属此处的履行。美国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销售侵权时,总是倾向于从合同法中查明销售所构成的基本要素:要约(offer)、承诺(acceptance)以及约因(consideration),而且销售必须完成,其标志即为侵权人已将标的交付于他人。
对参展商“销售”行为的正确认定于国际展会具有特别的意义。从现实分析,鉴于展览的时限性,制造商参加国际展览活动往往只展出或者演示涉嫌侵权产品。如果将签订订单的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则几乎所有经销商的行为皆将被认定为销售侵权,这显然扩大了经销商的法律责任。同时,其会在展会所在地与独立的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由该经销商为其招揽订单,经营者将该订单寄给制造商,之后所有的货物来往及货款交付皆与该经销商无关,制造商向顾客直接发货,顾客也直接向该制造商付款。
由此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皆有着明确的区分,而专利销售侵权的正确认定显然需借助于该种区分,将合同的履行视为销售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进而恰当厘定责任才是司法的应选之途。
上一页下一页 虽然出卖方与买受方已达成“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合同,但却不能据此将出卖方的行为认定为销售侵权。因为合同仍停留在意思表示阶段,仅仅是双方从事销售行为的依据,不能等同于销售。如若将参展商与他人之间签订订单或者买卖合同的行为直接认定为销售行为,与“销售”本身的法律含义也不相符。如上所述,“销售”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完成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则系一方对另一方为交付行为。所谓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关于动产交付的法律性质,其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即动产交付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转动产的占有。后者属于事实行为。
由此可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认定展览展示活动的参展商是否构成销售侵权的前提。具体体现在专利销售合同中为专利产品的交付,体现在提供专利方法合同中则为专利方法的提供及开始实施。至于是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适当履行还是不当履行,无关紧要,但仅言辞提出履行不属此处的履行,提出履行尚未完成交付行为的也不属此处的履行。美国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销售侵权时,总是倾向于从合同法中查明销售所构成的基本要素:要约(offer)、承诺(acceptance)以及约因(consideration),而且销售必须完成,其标志即为侵权人已将标的交付于他人。
对参展商“销售”行为的正确认定于国际展会具有特别的意义。从现实分析,鉴于展览的时限性,制造商参加国际展览活动往往只展出或者演示涉嫌侵权产品。如果将签订订单的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则几乎所有经销商的行为皆将被认定为销售侵权,这显然扩大了经销商的法律责任。同时,其会在展会所在地与独立的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由该经销商为其招揽订单,经营者将该订单寄给制造商,之后所有的货物来往及货款交付皆与该经销商无关,制造商向顾客直接发货,顾客也直接向该制造商付款。
由此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皆有着明确的区分,而专利销售侵权的正确认定显然需借助于该种区分,将合同的履行视为销售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进而恰当厘定责任才是司法的应选之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