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权之诉于我国展览的适用
欧马腾会展 2015-07-28 567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被指控侵权方制约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及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平衡器。知识产权人对参展商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以驱逐竞争对手的现象在展会上时有发生。如在参展商展示产品时,知识产权人向该参展商发送律师函或者警告信,通过媒体发表声明,对参展商进行侵权的指控与威胁: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权利人在采取上述措施后,又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对被指控侵权的参展商而既因权利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自己的信誉受到损害,参加展会以提升产品形象、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没有达到;又因产品的权利受到质疑,但却无法获取答辩的机会。在此情形下,被指控侵权的参展商可通过向法院提起不侵权之诉寻求救济,请求法院确认其参展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根据TRIPS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显然,TRIPS确立了宣告式判决的独立法律地位。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该制度进行了认可。2000年8月31日,常州市专利事务所向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宝”)的经销商发函,称“龙宝”生产的“龟蛇粉”涉嫌侵犯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朗力福”)的“龟粉和蛇粉组合物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收到函件后,“龙宝”虽然再三解释并没有侵犯他,但很多经销商还是停止了销售,导致“龙宝,损失惨重。2000年9月15日,“龙宝“将同行“朗力福”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并未侵犯“朗力福”的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了批复,该批复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此批复被认定是我国确立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渊源。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细化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其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显然,当事人在我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已无法律障碍。
上一页下一页 根据TRIPS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显然,TRIPS确立了宣告式判决的独立法律地位。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该制度进行了认可。2000年8月31日,常州市专利事务所向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宝”)的经销商发函,称“龙宝”生产的“龟蛇粉”涉嫌侵犯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朗力福”)的“龟粉和蛇粉组合物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收到函件后,“龙宝”虽然再三解释并没有侵犯他,但很多经销商还是停止了销售,导致“龙宝,损失惨重。2000年9月15日,“龙宝“将同行“朗力福”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并未侵犯“朗力福”的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了批复,该批复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此批复被认定是我国确立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渊源。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细化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其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显然,当事人在我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已无法律障碍。